关于第39862257号“鸿蒙HARMONY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蒙HARMONYOS及图 39862257

阅读:90433 2020-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2257号“鸿蒙HARMONY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54846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803…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2257号“鸿蒙HARMONY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54846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8031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87601号“和之道 HARMO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无效,则引证商标三、五、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3320号“鸿蒙C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2442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49724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38031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883362号“鸿蒙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872941号“鸿蒙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605224号“新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779980号“HARMON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93930号“弘铭商标事务所 HARMONY TRADEMARK OFF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02875号“颐和科技 EHARM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15743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311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1045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5122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957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十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不予撤销,现处于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五至七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获准注册在“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气象信息”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尚处于撤销程序;引证商标十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引证商标十四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英文“HARMONYOS”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同一主体所有,则两者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七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十四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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