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48310号“瑞丰嘉禾RUIFENGJIA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瑞丰嘉禾RUIFENGJIAHE及图 41648310

阅读:148159 2020-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瑞丰嘉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48310号“瑞丰嘉禾RUIFENGJIA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0016136号商标、第21703602号商标、第12154…

  申请人:青岛瑞丰嘉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48310号“瑞丰嘉禾RUIFENGJIA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0016136号商标、第21703602号商标、第12154925号商标、第13400643号商标、第34319367号商标、第21705140号商标、第10425587号商标、第6083685号商标、第38813046号商标、第24425005号商标、第34343753号商标、第21705267号商标、第8419644号商标、第22980116号商标、第21705293号商标、第11348919号商标、第33118868号商标、第13560004号商标、第21706174号商标、第150044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取得申请商标的美术作品设计版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及第35类、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若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视觉效果、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肉、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视觉效果、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各自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相互区分,若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若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在整体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及第35类“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第40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及第35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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