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丹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赛恩倍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80884号“SHARP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313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仅为复审商标在“砂纸、砂带”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网络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广告活动承揽合同》及对应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2016年-2019年期间被申请人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发票、加盟商营业执照及门头照片;
3、被申请人控股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及被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书;
4、被申请人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5、被申请人控股子公司营业执照及进出口资格证书;
6、2018年-2019年期间被申请人控股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外商公司汇款凭证、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SHARPENESS及图”及“犀利”注册商标清单;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被许可人、委托方网络公布信息;
3、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结果截图;
4、《关于增值税发票若干事项的公告》、《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
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2中的部分发票(九张)的经公证的发票复印件和证据6中的全部发票(两张)的经公证的发票复印件。
我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本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1的相应合同及发票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供相应广告活动材料予以佐证,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发票多体现为砂带、砂纸、磨片等商品,证据2中的门头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多体现为被申请人在砂带、砂纸、磨片等商品上的售卖行为,并非是复审商标在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的商业服务,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主体资格,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发票为购买方凭证,而非销售方存根或记账联,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控股子公司向第三人购买了金属制品等商品,并支付了货物费用。而证据6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外商公司汇款凭证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控股子公司出口了货物并收取了外商支付的款项,未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控股子公司返还费用给委托人,即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服务费。证据6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控股子公司向外商出口了受第三人委托代理的货物,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