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乐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37000号“美乐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典当”服务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8233号“乐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89616号“美乐我的生活MY WORLD MY LIFE HOUSE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5093号“美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54986号“家乐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典当”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典当”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典当”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除“典当”以外的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美乐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美乐”,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故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代管产业;银行”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