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好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35480号“汪玉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3594号“汪玉霞”商标、第12184107号“汪玉霞 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程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80939号“汪玉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及核定使用的“蛋;水果蜜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