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喜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34683号“小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272037号“小雅”商标、第35068581号“小雅家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20日第171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小雅”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小雅”相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身份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或植物的非金属支桩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或植物的非金属支桩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身份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