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37053号“SenseDepos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6231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0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第18250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相关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合同、财务报表、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的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有区别,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