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振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40998号“振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94576号“振华GXZ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21825号“贵州振华保安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3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看管房子;家务服务;夜间护卫服务;警卫服务;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六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六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防;火警报警器出租;协助穿着和服;调解”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出租;法律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防”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振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振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贵州振华保安有限公司”均含有相同的认读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在“消防;火警报警器出租;协助穿着和服;调解”四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临时看管房子;家务服务;夜间护卫服务;警卫服务;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六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防;火警报警器出租;协助穿着和服;调解”四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