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蓓蓓乐儿童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重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19257号“金箍棒 JINGU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第27124329号“金箍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再构成类似服务。第6850602号“金箍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金箍棒”与引证商标二“金箍棒”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