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阳光雨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竹拉沃(苏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28517号“午光食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崭新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主观善意性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87567号“午光食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9类的“午光食色”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对前述商标的补充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未加工藜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小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外,鉴于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