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森德洛克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01796号“TESSENDERLO KERLEY THIO-SUL EST.191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交了第39995968号“SOLUPOTASSE TESSENDERLO KERLEY EST. 19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同意书已经公证认证。
国际注册第1323887号“TESSENDERLO KER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英文名称和地址一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在本案中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