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生物医学研究与发展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人世纪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馨昙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3日对第26624515号“GHOST Bo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HOSTBOND”是申请人重要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若准予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另,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五十四件商标,主要集中在对业内知名的创业品牌和创业公司名称进行抄袭、抢注,该行为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商标在美国的注册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GHOSTBOND”商标在中国无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商标完全符合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求,且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代理机构曾发邮件提出出卖争议商标,可知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意图并非使用,而是囤积商标进行出售,从中获取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商贸公司,其申请多件商标与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主观恶意明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电子邮件信函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鞋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档案、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均与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因此,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水、鞋油、化妆品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了“GHOSTBOND”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显示: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SUNDAYSKY、WOCHIT、安诺久通、ALMOTIVE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GHOST Bond”亦与申请人在先在美国注册的“GHOSTBOND”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其在理由中就该条款并未明确提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