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87408号“MOND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NDIA 21787408

阅读:59157 2020-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伟洪(慈溪洪蒙电器商行)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源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1787408号“MON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90459号“M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

  申请人:刘伟洪(慈溪洪蒙电器商行)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源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1787408号“MOND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90459号“M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90360号“M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90716号“M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90615号“M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MONDA”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检索页面、电商平台中产品销售信息截图、认证报告、商标授权书、生产车间和办公区域照片等证据资料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佩刀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佩刀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佩刀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MONDA”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更不足以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87408号“MOND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NDIA 217874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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