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瑞诗珂丝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83826号“Orrefors Swed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主动删除“非建筑用装饰玻璃”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68450号“欧瑞思Orref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虽包含“瑞典”,但已经在欧盟和瑞典取得注册,可视为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众认证的欧盟商标注册证原件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在先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裁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非建筑用装饰玻璃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非建筑用装饰玻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申请人提交的经公众认证的欧盟商标注册证原件及翻译可以证明瑞典政府同意申请人注册含有“Sweden”文字的商标,属于经该国同意的情形。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建筑用装饰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