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0174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017475

阅读:43715 2020-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法狮龙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17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2102号“霹雳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8031号…

  申请人:武汉法狮龙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17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2102号“霹雳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8031号“FCSM FOOTBALL CLUB SOCHAUX-MONTBELIARD 192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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