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二零一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84862号“林超聊跨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256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当前处于驳回复审的审理过程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分开来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属性、产品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先已有多个类似情况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材料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林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及其经营范围的限制,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