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赵东国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21064841号“锦柔珍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苏”、“牡丹”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该商标为酒(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8077号“珍宝坊shuanggou及图”商标、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9881489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7814721号“双沟珍宝坊及图”商标、第4827915号“双沟珍坊”商标、第5545051号“双沟珍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及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他知名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等资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资料;
5、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
6、在先裁定书;
7、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0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上述商标除引证商标七现处于撤销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外,其他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六百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括“一苏一艺一”、“一仁一苏一”、“一团一苏一”等商标,上述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裁定认为构成对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苏”商标的抄袭模仿,因此,均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锦柔珍坊”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锦柔珍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双沟珍宝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珍宝坊”、引证商标七、八“双沟珍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七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一苏一艺一”、“一仁一苏一”等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六百二十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