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75557号“串根香串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串根香串串 27475557

阅读:59394 2020-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香乐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蜀枫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27475557号“串根香串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阳串根香”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

  申请人:成都香乐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蜀枫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27475557号“串根香串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阳串根香”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12540号“华阳串根香HUAYANGCHANGEN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与成都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成都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加盟合同及加盟店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门店专修合同;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消费者评价、宣传合同及发票资料;

  7、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9、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潘元利,成都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潘元利,其企业营业范围包括商标代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串根香串串”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华阳串根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成都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法定代表人为潘元利,其企业营业范围包括商标代理,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亦为潘元利,且被申请人对该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由潘元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蜀枫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具有共同故意,争议商标系该商标代理机构假借成都蜀枫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成都蜀枫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其他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华阳串根香”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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