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营市一大早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冠牛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33046223号“好誉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60742号“好益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60584号“好益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86743号“好益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21895号“好益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483755号“好益多 7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608634号“好益多 72小时 乳酸菌饮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600222号“好盖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93928号“好如多”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八)、第30586045号“好颐多”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九)、第30586084号“好宜多”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十)、第30597517号“好艺多”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586034号“好逸多”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586077号“好意多”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十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好益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造成市场混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公司及品牌介绍、荣誉、媒体报道、质检报告、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情况、宣传和使用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上,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至十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五至十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等商品上。申请人还引证了第24460388号“好益多”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子粉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好誉多”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中文部分均由“好*多”的形式构成,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十五件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指定使用的啤酒、可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