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广翔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68315号“超纯净水 ULTRA PURE W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淘宝网首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9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200000049197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功能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