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84463号“众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众武 26184463

阅读:157264 2020-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中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越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品智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6184463号“众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99772号“中武”商标…

  申请人:浙江中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越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品智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6184463号“众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99772号“中武”商标及第10609693号“中武ZHONG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上述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个市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信息;

  2、合同书、获得证书、使用图片及广告代言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8年9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9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因此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共存可能会引起混淆。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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