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珂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84488号“人民劳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64262号“人民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27862号“人民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375149号“人民书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64765号“人民电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378192号“人民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的已被我局决定在计算机器、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度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尺、灭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量具、灭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人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