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焙尔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51864号“WELL 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2772号“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28247号“惠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商品上第8094561号“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41257号“WEL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56838A号“LINKW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2772号“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525149号“惠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切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熨衣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所有第7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切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制面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制冷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冰盒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面包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WELL LINK”与引证商标一、三、六“WELL”,引证商标四“WELLINK”,引证商标五“LINKWLL”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和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