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00393号“美的影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的影咖 23800393

阅读:135700 2020-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兴志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3800393号“美的影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大型综合型企业集团。申请人“美的 MEIDEA”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兴志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3800393号“美的影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家电制造业为大型综合型企业集团。申请人“美的 MEIDEA”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建立了唯一的关联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1945号“美的 MD”商标、第11258414号“美的 MIDEA”商标、第11258424号“美的”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 MIDEA及图”、“MD 美的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注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排名。

  2、2015-2017年申请人年度报告摘要。

  3、申请人产品图册。

  4、申请人空调、风扇新闻报道。

  5、申请人广告宣传、所获荣誉。

  6、申请人驰名商标证据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电影放映;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服务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第11类商品上。

  3、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可知,申请人“美的 MIDEA及图”商标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美的影咖”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中文“美的”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不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电影放映;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和安排会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娱乐;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玩具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服务上抄袭、复制他人为公众所知晓的知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电影放映;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视节目(不可下载);游乐园服务;通过视频点播传输提供电影(不可下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在上述服务上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故我局仅对“玩具出租”服务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美的 MIDEA及图”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与申请人“美的”、“MIDEA”商标藉以知名的“风扇、空调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美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800393号“美的影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的影咖 238003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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