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三井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市箐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22583088号“秦小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88151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第3953350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存在,而仍然抢注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小刀”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注册信息页;
2.申请人“小刀”系列商标在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及其他国家的注册证;
3.商标授权书;
4.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申报表;
5.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广告合同、视频网站的投放广告、明星代言宣传页及糖酒展会照片;
6.申请人及其“小刀”商标所获荣誉;
7.申请请线下超市、饭店的供货照片及推广照片;
8.线上媒体报道;
9.著作权登记证书;
10.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11.申请人获得在先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11日由吉林振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已于年2019年年6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可以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即便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表现形式仅为常见印刷字体,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在先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