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中梁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8日对第32632247号“千金帝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6634号“千金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99106号“一诺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14451号“千金净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37406号“千金红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曾在2005年6月被认定为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进而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行政批复及不予注册决定书;
2.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在妇科药商品上的荣誉证书;
3.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在先商标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兽医用药、卫生巾、无菌棉、片剂、止血药笔、消毒纸巾、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于2005年6月22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我局在多个不予注册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卫生护垫;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卫生巾、无菌棉、止血药笔、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千金帝黄”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曾于2005年6月22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后,我局在多个不予注册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上述保护记录中,跨越时间长,引证商标一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已为公众所熟知。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驱虫用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的“中药成药”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或减损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