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宏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00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7473号“永祥YONG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51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63865号“BIAO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21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61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802525号“京桔新能源 MOBILITY O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735452号“鑫通华霞XIN TONG HUA 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26937号“铭旺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162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102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331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631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委托合同、商标设计方案、作品登记证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