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16460号“欧路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路莎 32016460

阅读:65876 2020-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路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鄢军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32016460号“欧路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智能卫浴研产销一体的科技型企业,其“ORANS 欧路莎”品牌卫浴产品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

  申请人:欧路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鄢军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32016460号“欧路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智能卫浴研产销一体的科技型企业,其“ORANS 欧路莎”品牌卫浴产品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6141号“欧路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0328号“欧路莎OR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15123号“欧路莎OR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99535号“欧路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77983号“欧路莎OR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淡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度,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多件商标,并持续侵权中,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厂区照片及领导视察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销售网络及部分经销商名单复印件;

  4、申请人部分专卖店照片复印件;

  5、申请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6、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册及广告复印件;

  7、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文件复印件;

  8、申请人排名情况复印件;

  9、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10、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11、申请人授权他人在公开网络恶意使用“欧路莎”的证据;

  1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开庭传票;

  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欧路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装置、淋浴用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被申请人鄢军于2017年6月授权深圳前海欧路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欧路莎商标,授权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3可知,申请人诉深圳前海欧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668号民事判决书,其认定:深圳前海欧路实业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2012年4月27日,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欧路莎ORans”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Orunsa”、“欧路莎”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欧路莎ORans”商标标识的商品销售区域涉及国内多个省市地区,并通过户外广告、参加展会等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欧路莎ORans”商标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欧路莎”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欧路莎”在文字构成和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其在与“欧路莎”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相关联的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误导公众,从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加之,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鄢军于2017年6月授权深圳前海欧路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欧路莎商标,申请人诉深圳前海欧路实业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已认定深圳前海欧路实业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被申请人还曾于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0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Orunsa”、“欧路莎”商标,其中“Orunsa”商标与申请人的“欧路莎ORans”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和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未作出合理正当的解释,进一步佐证了被申请人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保护,对申请人其他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不再评述。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016460号“欧路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路莎 320164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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