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百瑞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立盈风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13282439号“BI-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976201号“BI-SONIC及图”商标、第1983832号“BI-SONIC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商品的来源,且被申请人未经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将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对其在先著作权的的损害,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傍申请人知名度品牌的主观恶意,这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与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授权书;
2、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证明材料;
3、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遭遇侵权时进行维权的证明材料;
4、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的相关材料;
5、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知名合作客户的简介;
6、申请人相关的部分专业认证证书;
7、申请人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的相关材料;
8、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背景的相关介绍的文件;
9、“BI-SONIC及图”品牌使用在产品上的图片、宣传册、产品防伪说明书;
10、申请人定制“BI-SONIC及图”品牌便签的相关文件;
11、类似案例审判文书;
12、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官网材料;
13、争议商标及其标注的产品在互联网上宣传和推广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立盈风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04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0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装有控制装置的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0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电子设备散热扇;马达用控制板(电)”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使用人。故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BI-SONIC及图”确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广州市,均从事电子机械行业、散热风扇领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在构成上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BI-SONIC及图”商标应属明知。且引证商标一“BI-SONIC及图”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特点,争议商标“BI-SONIC及图”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装有控制装置的马达(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存在密切关联。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来自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其关联公司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BI-SONIC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取得商标注册,且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本案不属于此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