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28293号“史丹博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丹博格 26628293

阅读:65444 2020-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浦江清春电子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言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臻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26628293号“史丹博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于申请人第12268517号“史丹博格Ste…

  申请人:浦江清春电子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言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臻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26628293号“史丹博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于申请人第12268517号“史丹博格Stern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51件商标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其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之嫌,扰乱商标正常管理秩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3、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天猫商城商家的商标,恶意投诉商家,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史丹博格Sternberg旗舰店”销售记录;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申请人在行业中无任何影响力,不能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号(乐器);笛;锣;电子乐器;手摇铃(乐器);音乐合成器;乐器盒;音乐盒;乐器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水晶工艺品;酒具(托盘);水桶;牙刷;化妆用具;扫帚;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1、1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1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近,如第27326435号“ICEPEAK”商标、第26619903号“家怡宝”商标、第26398988号“凡杰仕”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史丹博格”商标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史丹博格”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未对创作来源予以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628293号“史丹博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丹博格 266282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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