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24949号“赤河青花 CIHEQINGH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赤河青花 CIHEQINGHUA 22424949

阅读:24333 2020-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战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2424949号“赤河青花 CIHEQING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战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2424949号“赤河青花 CIHEQING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知名制酒企业,其“青花”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7983836号“青花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31492号“青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04265号“汾酒大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03774号“汾酒小青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47042号“印象青花汾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62663号“青花液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676716号“青花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676871号“青花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作为社会大众,理应对申请人声名显著的“青花”系列商标有所了解,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前提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造成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3、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报刊宣传材料;

  4、申请人网络销售平台截图;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无主观恶意,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其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威士忌;白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是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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