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35937A号“优诺滋 UONO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诺滋 UONOCI 21435937A

阅读:101323 2020-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诺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雨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1435937A号“优诺滋 UONO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优诺”、“YOPLAIT”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优诺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雨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1435937A号“优诺滋 UONO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优诺”、“YOPLAIT”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6783310号“优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83311号“优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123号“优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83309号“YOPLA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98084号“yopla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优诺”、“YOPLAIT”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30类上的商标注册信息、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书、相关的技术转让及商标许可协议等证据;

  2、申请人与通用磨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优诺乳业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说明;

  3、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订单、发票及相关产品在各大网站的销售信息、销售报表、财务报表;

  4、广告宣传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采购清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未发酵面包;饼干;蛋糕;小蛋糕(糕点);面包;面包卷;月饼”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面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商号权,对该项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应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优诺”、英文商号“YOPLAIT”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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