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郝忠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卫军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对第35492027号“麦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麦畦”包子铺于2015年正式营业,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与第17505449号“麦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05450号“麦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3、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代理经销商之一,其未经授权即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情形。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2、部分加盟店铺合同及门店照片;
3、申请人宣传彩页;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缴纳费用凭证;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交易明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饭店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麦畦”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企业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麦畦”作为企业字号指定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麦畦”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