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49226号“京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瑜 30249226

阅读:125938 2020-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京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甄玉玲日用品百货商贸经销处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30249226号“京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非以使用为目的,短时间内囤积大量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

  申请人:广州京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县甄玉玲日用品百货商贸经销处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30249226号“京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非以使用为目的,短时间内囤积大量商标,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99962号“京瑜 JI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再次抢注。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京瑜”商标在先使用在汽车内饰等商品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第22751410号“京瑜”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在天猫商城的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

  5.申请人网络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地毯等商品上使用过“京瑜”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更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墙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身、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3件商标,其中包括“美艺家”、“格立森”、“禅意图”、“当珍”、“KEUMER”、“帝诚”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席、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京瑜”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商标“京瑜”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美艺家”、“格立森”、“禅意图”、“当珍”、“KEUMER”、“帝诚”等与他人淘宝店铺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法院认定为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且被申请人在案未能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及合理出处,亦未能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249226号“京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瑜 3024922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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