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510064号“ACH16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H160 41510064

阅读:64222 2020-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空客直升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10064号“ACH1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空中客车集团旗下公司。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商号及产品名称所创造的,本身不具有固有含义,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商号“AIRBU…

  申请人:空客直升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10064号“ACH1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空中客车集团旗下公司。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商号及产品名称所创造的,本身不具有固有含义,具有显著性。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商号“AIRBUS”与其所推出的产品商务直升机“CORPORATE HELICOPTERS”的首字母创造所得“ACH”这一品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空中客车集团简介及“ACH”标识的使用方式、机型介绍等。(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识“ACH160”为直升机的型号,作为商标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型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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