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42335号“江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江氢 40342335

阅读:123793 2020-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沧州金雨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42335号“江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度,完全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用作商标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

  申请人:沧州金雨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42335号“江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度,完全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用作商标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江氢”构成,其中“氢”是一种化学元素,是无色无味无臭,极易燃烧的由双原子分子组成的气体,氢气是最轻的气体,且医学上用氢气来治疗疾病。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氢”的其他含义,使用在水(饮料)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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