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京都老蔡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18163号“蔡 19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03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26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93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整体读音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含有显著文字“蔡”,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