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21320号“I&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J 20521320

阅读:132691 2020-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鸟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对第20521320号“I&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目前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医疗保健品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0…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鸟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对第20521320号“I&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目前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医疗保健品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057号图形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第2018053号“J&J”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强生”、“JOHNSON&JOHNSON”、“J&J”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婴幼儿润肤膏、婴幼儿浴液”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同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75件商标,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强生中国网站、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广告、电视广告截图、商标注册信息、产品照片、销售情况资料、发票、项目报告、市场份额报告、市场占有率报告及排名、销售城市列表、 产品检验报告、广告投放情况、媒体宣传报道、采购合同、费用账单、宣传活动、所获荣誉资料、《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知名度证据、假冒产品资料、行政决定、裁定及法院判决书、百度搜索结果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业从事化妆品、日用品等生产销售企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商标的行为,申请注册商标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不存在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等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年份记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棉;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牙膏;鞋油;宠物用香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如第17446236号“佰草神”商标、第20774903 号“一号专柜”商标、第14696939号“全棉世家”商标、第13485882号“李医生”商标、第13500267号“蓝月亮”商标、第9116419号“西单女孩”商标、第13472347号“顺丰”商标、第13945944“御泥日记”商标、第17751962号“邹记煌”商标、第14722667号“卡雀羚”、第14703804号“vrv”商标、第14722565号“俏芭比”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I&J”与引证商标一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图形化设计的“J&J”图形、引证商标二“J&J”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鞋油、宠物用香波外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宠物用香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鞋油、宠物用香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表明其“强生”、“JOHNSON&JOHNSON”、“J&J”商标在婴幼儿护肤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宠物用香波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婴幼儿护肤品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鞋油、宠物用香波”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上述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其中,有大量商标因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未能获准注册或已被宣告无效。而被申请人亦未就此现象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虽提交了产品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有效使用。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21320号“I&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J 205213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31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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