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82917号“S11770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11770N 15982917

阅读:135874 2020-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云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对第15982917号“S11770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西班牙西蒙控股有限公司(SIMON, S.A.)的子公司,专业生产低压电器及其附件、灯具产品。争…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云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对第15982917号“S11770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西班牙西蒙控股有限公司(SIMON, S.A.)的子公司,专业生产低压电器及其附件、灯具产品。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国际注册第813604号“SIm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仍摹仿引证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许可备案、行业协会认证、宣传情况及广告费用支出清单、媒体报道、销售合同、产品图、授权门店清单及门店实景图、参加慈善活动记录、商标受保护记录及其他知名品牌对被申请人打击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电线;集成电路;电子计数器;感应器(电);灭火设备;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SIMON,S.A.,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探测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备案,SIMON,S.A.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许可期限分别为2017年09月15日至2027年09月14日、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被许可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S11770N”与引证商标一“simo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SImon”在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子计数器外的电开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计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电子计数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计数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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