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034045号“双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双虎 35034045

阅读:69767 2020-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4045号“双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3108931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未注册成功,…

  申请人:重庆双虎套装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34045号“双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3108931号“双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未注册成功,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及系列商标获奖情况、版权登记证书、其他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塑钢门窗;门廊(非金属结构);防水卷材;非金属折门;非金属楼梯;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大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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