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DMEDES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0886H号“ADMED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8487号“ADMED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扫描件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