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塔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探索创造奇迹医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31048746号“NM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NMN”为烟酰胺单核苷酸(NICOTINAMIDE MONONICLEOTIDE)的简称,是该种物质的行业通用名称,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备显著性。二、“NMN”是通用名称,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垄断使用,会为处于高速发展的相关产品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NMN”的百科网站的名词术语解释及相关中英文文献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独创性,并没指向通用名称,亦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我局于2020年10月19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NMN”为“BETA-NICOTINAMIDE MONONICLEOTIDE”英文简称或英文同义词,其对应的中文为“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或“烟酰胺单核苷酸”,为人体内固有物质,对人体细胞具有重要的生理功能。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其注册是否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缺乏显著性,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名称,该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由“NMN”英文字母构成,其为“BETA-NICOTINAMIDE MONONICLEOTIDE”英文简称或英文同义词,其对应的中文为“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或“烟酰胺单核苷酸”。虽争议商标为“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或“烟酰胺单核苷酸”物质的英文简称或同义词,为该物质的通用名称,但“NMN”并非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微生物用营养物质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NMN”为“β-烟酰胺单核苷酸”或“烟酰胺单核苷酸”物质的英文简称或同义词,为该物质的通用名称,是人体内固有的物质,对人体细胞具有重要的生理功能。若被申请人将“NMN”字母作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