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猎人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常州市恋雨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3日对第24727396号“HUN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靴类制造商之一,于1856年创始于英国爱丁堡,是英国历史悠久,至今风靡不衰的专业制靴品牌。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HUNTER”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防水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在相关生效裁定中予以确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45795号“HUNTER”商标、第9257107号“HUNTER BOOTS”商标、第12172318号“HUNTER ARGYLL”商标、第12172319号“HUNTER BALMORAL”商标、使用在第18类、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10016号“HUNTER ORIGINAL”商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5478708号“HUNTER”商标、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00036号“HUNTER FIELD”商标、国际注册第1300042号“HUNTER FIELD及图”商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7926250号“HUNTER”商标、第22801619号“HUNTER”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945号“HUNTER”商标、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98984号“HUNTER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公司全称为“HUNTER BOOT LIMITED”,且申请人已在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HUNTER”,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是一家生产外贸雨靴的企业,产品与申请人核心产品相同,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资料;
2、生产合同和单据以及宣誓书;
3、订单、货运单以及翻译资料;
4、中国分销商的网络销售页面和介绍;
5、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销售产品的网页;
6、申请人官网页面;
7、中国、英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媒体报道资料及翻译;
8、百度百科、百度新闻有关介绍资料;
9、海报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
10、相关行政判决书及裁决书;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及淘宝店铺资料、疑似与被申请人有关的淘宝店铺及阿里巴巴店铺资料;
12、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在第26类假发、鞋扣(鞋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假发外的鞋扣(鞋链)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2月14日的第167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8类公文包等、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十、十一、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后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现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使用在第25类上的引证商标十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8127188号“hunter”商标、第569207号“hu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类、第35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HUNTER”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均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另,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第23488620号“Coachnel”商标,因与“COACH”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诸引证商标均包含“HUNTER”,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10可知,申请人的“HUNT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靴子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扣(鞋链)、纽扣、鞋扣、鞋眼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实际中通过结合使用,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为一鞋业公司,与申请人为相同行业经营者,其还在第25类、第35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HUNTER”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均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另,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第23488620号“Coachnel”商标,因与“COACH”构成近似商标而被驳回,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标识知名度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将“HUNTER”作为商标而非字号进行使用,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HUNTER”作为字号使用在鞋扣或与之相近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鞋扣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