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佛山好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3日对第21286589号“福田 FUT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福田FUTINA”商标于2013年即在电器开关等商品上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福田FUTINA”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标识相同,类别相同,销售地域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信息资料;
2、厂容厂貌图片;
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相关证书;
4、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5、申请人的“福田FUTINA”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批复;
6、广告合同、发票、图片;
7、被申请人信息资料;
8、版权登记证书;
9、相关行政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14日的第162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11月13日。
二、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4中列明的商标包括第3311757号“FUTINA”商标、第3311756号“FUTINA”商标、第3311755号“FUTINA”商标、第4631928号“FUTINA”商标、第3571349号“FUTINA”商标、第9928913号“FUTINA”商标、第9928915号“FUTINA”商标、第31800800号“FUTINA”商标、第4631927号“FUTINA”商标、第9928910号“FUTINA”商标、第9928911号“FUTINA”商标、第9928912号“FUTINA”商标、第17124877号“FUTINA”商标、第1065932号“福田FUTIAN及图”商标、第14799450号“福田”商标、第4631929号“福田FUTINA”商标、第3149062号“福田FUTINA”商标、第3311754号“福田FUTINA”商标、第17125012号“福田FUTINA”商标、第9928917号“福田FUTINA”商标、第9928919号“福田FUTINA”商标、第9928921号“福田FUTINA”商标、第3311753号“FUTINA”商标、第28148436号“FUTINA”商标、第31207781号“FUTINA”商标、第9928914号“FUTINA”商标、第17124994号“FUTINA”商标、第3149061号“福田FUTINA”商标、第17125122号“福田FUTINA”商标、第9928916号“福田FUTINA”商标、第9928918号“福田FUTINA”商标、第9928920号“福田FUTINA”商标、第28143591号“福田FUTINA”商标、第23754277号“FUTINA”商标、第23753266号“福田”商标、第3311752号“FUTI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十一、十三至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导线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十二、二十三至三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日光灯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现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至三十五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余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三、2013年12月27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过商标驰字〔2013〕106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七在电开关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号证据3-5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福田FUTINA”和“FUTINA”,争议商标与其商标类别相同,标识相同,又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光灯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三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申请人使用及在《电工电料》、《购物导报》、《建筑电气资讯》等报纸和杂志的宣传,在行业内获得了较多的荣誉,故我局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十七在电开关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状态再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汉字、英文构成及字母设计均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七的复制,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地域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就此进行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若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可能造成市场混淆或者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提交证据以佐证其《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创作完成等情况,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福田FUTINA”或与之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