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4051号“UF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UFO 5544051

阅读:52477 2020-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江峰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544051号“UF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252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不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江峰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544051号“UF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2524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不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涂料;乳胶(天然胶);绝缘胶带;电控透光塑料薄膜;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防爆膜;汽车玻璃用薄膜”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涂料;乳胶(天然胶);绝缘胶带;电控透光塑料薄膜;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防爆膜;汽车玻璃用薄膜”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未及时收集证据,后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事实,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合同货款银行交易流水及发票;

  2、被许可使用人商品包装实际使用图片。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3、北京天亿博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

  4、银行流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曹利民于2006年8月1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涂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名义于2019年6月6日转让予杨江峰(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涂料”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曹利民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河北舒莱美德塑料薄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许可使用证明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4银行交易流水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图片证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相关商品使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证据3的购销合同非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也无相关许可使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合同购买方河北舒莱美德塑料薄膜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且该份合同无复审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防热辐射合成物;绝缘涂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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