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茶点鲜餐饮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24931042A号“五八茶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58”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00203号“58”商标、第19914838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官网上发布过招聘信息,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的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易造成不良影响。七、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及图片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资料;
4、申请人相关合同、宣传图片等资料;
5、申请人维权部分判例;
6、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五八茶点”与引证商标一、二“58”在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五八茶点”与申请人字号“五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