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21900号“山中问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中问茶 25521900

阅读:137218 2020-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亚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山新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5521900号“山中问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966683号“山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

  申请人:孙亚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山新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5521900号“山中问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966683号“山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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