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刘沛鹏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7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252575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66921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链家地产 HOME LINK”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市场营销研究;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1466921号“链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中文的主要显著部分“链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由于双方商标使用服务紧密相关,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于非类似服务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502923号“链家地产 HOME LINK”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亦未提交利害关系,故原异议人不具有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同时,两件引证商标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5类“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48期(公告日期2019年5月20日)《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属于刘敬琳所有。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并未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该条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异议人并非两件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亦未提交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故原异议人不具有依据两件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同时,两件引证商标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权利障碍。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