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研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0755575号“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19198号“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科技行业的从业者,其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阿里巴巴公司及“阿里云”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理应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仍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引导消费者将其与阿里巴巴公司及“阿里云”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相关媒体报道和宣传材料;5、部分荣誉证明;6、申请人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7、阿里云计算获得可信云服务认证、云安全国际认证金牌的证书;8、阿里云ET基本介绍;9、“ET”标识的使用宣传图片;10、相关商标检索结果;11、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13日。
2、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对引证商标提出注销申请,我局于2020年11月10日核准该注销申请,该商标专用权自2020年7月24日起终止。(见第1721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