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刘敬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0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5252575号“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被恶意提出撤销,即使引证商标被撤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仍然不能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链家 LIANJI”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52575号“链家”商标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小,两商标因此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中“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异议人商标所注册的服务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商标指定服务方式、场所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166331号“链家 LIANJIA”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及撤销复审法院审理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资料):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司法裁定及行政处罚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48期(公告日期2019年5月20日)《商标公告》。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引证商标被撤销已满一年,故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2日